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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93年12月6日生长女陈某甲,2005年2月28日生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家庭被告一个人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12月6日生长女陈某甲,2005年2月28日生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婚后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是,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