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36岁。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3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害人毕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宝龙御湖官邸”小区收废品时,因琐事与作为该小区保安员的被告人朱某在金边别墅36栋电梯门口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朱某殴打被害人毕某某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之后,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害人毕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解申请书、谅解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琐事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