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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俞亚英与黄良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亚英,黄良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俞亚英。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委托代理人:龚志坚。被告:黄良悦。原告俞亚英为与被告黄良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亚英的代理人龚志坚,被告黄良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亚英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7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4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6.1%自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0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良悦答辩称:我与俞亚英之前是恋爱关系,这笔钱我肯定会还给她的,但是今年肯定还不了。从借条上也可以看出来,归还日期都没有写,她当初借我钱的时候就答应我说只要还给她就行了。我跟她在一起以后每天都替她带孩子、帮她干活。当初我们也说要结婚的,这个钱反正是一家人也没事的。这些借款都是用于买电脑、买摩托车,摩托车买来是为了送她小孩去学校读书。她当时每个月给我200元生活费,我每天接送小孩连交通费都不够。她叫我写借条我就写了,很多都搞不清楚是什么钱。我替她干活,很多钱都已经超出这个借款了。我和她在一起3年,现在小孩子读初中了,她觉得可以独立了,就要和我分手。这些钱我明年、后年两年之内会还的。被告黄良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亚英与被告黄良悦2010年5月相识,此后,双方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2010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元,约定同年7月份归还;同月20日,借款3000元,约定同年10月份归还;同月25日,借款7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下同);同年12月1日,借款1万元;2011年1月7日,借款1万元;同年2月1日,借款1万元;同年3月20日,借款1500元;同年11月17日借款1200元;同年12月11日,借款2000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3000元。以上共计借款49700元,被告均出具有借条。2013年9月,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第1、2张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利息无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第3至第10张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无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其起诉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无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良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俞亚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