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8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博与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817号原告李博,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康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藏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1990年4月3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博与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公司)、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的委托代理人韩杰东,被告万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诉称:2013年9月2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万佳通公司职员刘春喜驾驶车号为京AE65**“金龙”大客车,沿北京市昌平区南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南路路口时,恰与沿水南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驾驶“新日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攀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事故成因不清。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双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眼视网膜出血等疾病。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在该处住院,一直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眼部的伤痛至解放军306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4年4月23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博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此处为计算公式)。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17308.12元、护理费4317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6100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747.43元、伤残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4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品损失费65元,共计46858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佳通公司辩称:刘春喜系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该由李博承担事故的全部��任。根据交通队的证明显示本次事故中李博是逆行无证驾驶还携带未成年人,车辆是电动自行车,根据其车速可以视其为机动车,事故原因是因为原告李博无证逆行造成的,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只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涉及的单位全部是一个单位,且全部提供住宿存在虚假的嫌疑,原告没有在北京办理相应的暂住证明,户籍并没有认可其在城镇居住的性质故相应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民标准。原告的母亲是居住在农村的,其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来赔偿。对于护理费没有医院及鉴定机构的医嘱显示需要二人护理,且需要提交原告爱人在单位缴纳的社保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包含由被告垫付的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状称:车牌号为京AE65**的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定责,我司认为标的车驾驶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50%。原告请求其自身医疗费用及检查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诊断证明,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所载明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未提供认可票据支持,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若为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佐证护理费已实际支出,同意按照60元/天标准支付,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限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偿金不应超过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误工证明,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出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物品损失,应提供损失物品明细及修理明细,否则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40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乃干屯路口处,万佳通公司职员刘春喜驾驶“金龙”大客车(车牌号为京AE65**)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博驾驶“新日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车号:无。后乘李攀)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大型客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刮撞,造成李博、李攀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现场勘查,因无法查证刘春喜、李博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认定事故成因不清。李博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双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眼视网膜出血等疾病,李博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李博眼部的伤痛至解放军306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4年4月23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博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此处为计算公式)。事故发生后,万佳通公司给付李博现金21865.84元。另查,李博父亲李泽谦(1953年11月13日出生,已因病去世),母亲刘会芹(1952年8月23日出生),李泽谦与刘会芹另育有一女李彬彬(1978年5月16日出生),李博配偶刘景娜(1974年12月08日出生),李博与刘景娜育有二子,分别为李佳赞(1993年8月9日出生),李××(2001年8月20日出生)。再查,车牌号为京AE65**的事发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173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伤残赔偿金(此处为计算公式)、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刘会芹1952年8月23日出生,儿子:李××2001年8月20日出生)(此处为计算公式)、营养费61天×30元=1830元、护理费24天(住院)4800元+37天×110元/天=8870元、误工费3500元×5+3500元÷30×27天=206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65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车辆保险情况、诊断证明、病历、护工费票据及合同、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及被抚养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工资证明、护理费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万佳通公司的司机刘春喜驾驶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春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责任应由万佳通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万佳通公司负担。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事故成因不清,对事故双方也未定责。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原告李博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万佳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万佳通公司给李博的现金21865.84元,应当从其应负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原告李博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故其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博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六十五元,共计六万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博赔偿金二十四万七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九分(已扣除被告万佳通公司给付的二万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李博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四角三分,由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