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中刑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梅绍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绍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刑执字第349号罪犯梅绍芬,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绍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5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于2014年8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2次,表扬4次,获奖分290.7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可以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绍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素芬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