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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权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766号罪犯赵权,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7年12月13日犯故意伤害罪经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以(2007)黔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与同案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2107.5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74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7日止);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02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2014年9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权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左龙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