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镇与被告郑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镇,郑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培镇,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沙沙,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原告张培镇诉被告郑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沙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镇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3日,如果被告到期无法按时还款,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外还约定若到期未足额还款,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费等费用。现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2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沙沙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镇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沙沙相识。原告称,被告为参与中国药科大学的采购项目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希望通过被告继续与高校做生意,故而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张培镇出借20万元给被告郑沙沙。协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借款人到期无法按时还款,从到期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等内容,协议第5.2条还约定:“借款人在到期日没有还款或未能足额还款,则视为严重违���,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月的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该借款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和被告手印。同年11月21日,原告分四笔转账付给被告共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培镇陈述,被告郑沙沙借款后分文未还。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后,依约向律所支付服务费12600元,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法律服务合同书、税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沙沙向原告张培镇借款,张培镇依约给付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郑沙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培镇要求郑沙���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及被告另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以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各种名义约定的最终折算利率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或其相加之和超过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折算后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之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此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未超过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培镇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培镇支付律师费12600元。三、驳回原告张培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8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23元,由被告郑沙沙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单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