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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菊生与姜俊杰、姜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生,姜俊杰,姜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陈菊生。委托代理人:徐建芳。被告:姜俊杰。被告:姜亭。委托代��人:姜俊杰,身份情况等项同上,系被告姜亭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代表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告陈菊生诉被告姜俊杰、姜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芳;被告姜俊杰、被告姜亭的委托代理人姜俊杰、人保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生起诉称:2014年3月5日18时46分许,被告姜俊杰驾驶被告姜亭的苏e×××××号轿车行驶至嘉桐线39k+110m地方,与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起诉要求:1、被告姜俊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31.03元,扣除已支付的17991.82元,还应支付67039.21元;2、被告姜亭对被告姜俊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俊杰、姜亭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误工费需要原告出示工作证明;医疗费计算错误,被告姜俊杰支付过18000元住院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被告姜俊杰支付过300元交通费。被告人保吴江公司答辩称:本案出险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向人保吴江公司报案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被告姜俊杰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存在醉酒驾驶嫌疑,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驾驶员醉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不赔偿;如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责任承担情况;二、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8516.42元;三、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陈秀金的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页2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61元;六、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造成车损300元。被告姜俊杰、姜亭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六,均无异议;证据二,2份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质���,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对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余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六,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姜俊杰、姜亭举证如下: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姜俊杰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8000元及门诊1231.8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二,对门诊收费收据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的记载能与门诊收费收据吻合,予以认定,该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五,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吻合,不予认定,交通费依法酌定;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有车辆损失,且原告主张300元合理,予以认定。对被告姜俊杰、姜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18时46分许,姜俊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姜亭的苏e×××××号轿车沿嘉桐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嘉桐线39k+110m地方时,与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陈菊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菊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俊杰弃车逃逸并找他人顶替,于2014年3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菊生无责任。陈菊生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在武警医院门诊2次,医疗费总计19748.22元。2014年8月27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菊生伤构成10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陈菊生支付鉴定费18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260元。另查明:苏e×××××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吴江公司,姜俊杰已支付陈菊生19231.80元。还查明:陈菊生有母亲陈秀金(女,1927年5月19日出生)需扶养,陈秀金生育3子女。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姜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故原告陈菊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姜俊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姜亭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以被告姜俊杰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为由拒不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其诉请的医疗费18516.42元,被告姜俊杰已支付部分应计入医疗费,合计197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确定为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2250元,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4634.41元,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为11606.14元(35302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7317.20元,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为5803.07元(35302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261元,酌定为26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请求有据,计算准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元(11760元/年×5年×10%÷3),请求有据,计算准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中当事人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80429.4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141.21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6841.21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不足部分13288.22元由被告姜俊杰赔偿,因被告姜俊杰已支付原告陈菊生19231.80元,���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菊生6119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菊生61197.63元;二、驳回原告陈菊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陈菊生负担15元,由被告姜俊杰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