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正印刷有限公司与郑生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正印刷有限公司,郑生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正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委会天生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振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生斌,男。委托代理人:郑志芳,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馨悦,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东正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生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生斌于2013年入职东正公司,入职时郑生斌填写了东正公司的员工履历表,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郑生斌离职。2013年10月8日,东正公司向郑生斌银行账户汇入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共计7102元。2013年10月郑生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东正公司支付郑生斌1.2013年4月21日至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71元;2.2013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工资共10125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4.补缴2013年3月21日至10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该庭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郑生斌与东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东正公司通知和支付郑生斌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600元;3.东正公司通知和支付郑生斌2013年4月21日至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35元;4.东正公司通知和支付郑生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5.驳回郑生斌的其他申诉请求。东正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郑生斌的入职时间。东正公司主张郑生斌于2013年5月4日入职,郑生斌则主张其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而根据东正公司提交的郑生斌员工履历表显示,郑生斌于2013年2月21日填写履历。2.试用期期限以及工资数额。东正公司主张与郑生斌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后变更为两个月,2013年5月、6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过后工资为4500元/月,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郑生斌则主张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过后工资为4500元/月,每月上满22天,其余时间为加班。东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郑生斌的员工履历表、2013年5月、6月的工资表。员工履历表显示郑生斌于2013年2月21日填写,应聘部门为丝印(部),职务为师傅。薪资要求为4800元/月,后涂改成4500元/月。下方公司管理部门填写部分有核准人签名,“合同期三年”、“试用期三个月、4000”、“工资4500元包月、28天计算”等字样。工资条显示郑生斌2013年5月、6月的工资均为3143元,东正公司主张郑生斌上述两个月份均未上满28天,因此工资不足4000元。郑生斌质证后认为,员工履历表在郑生斌填写完个人基本情况后,交给东正公司,下方“合同期三年”、“试用期三个月、4000”、“工资4500元包月、28天计算”等内容应是东正公司填写,并没有得到郑生斌的确认。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表上“郑生斌”的签名并非郑生斌所签。另,东正公司主张在郑生斌2013年8月工资为4300元、9月工资为2802元,共计7102元,该款已经汇入郑生斌账户。郑生斌确认收到该款,但主张2013年8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9月工资存在差额600元。3.郑生斌的离职原因。东正公司主张郑生斌在2013年9月24日与东正公司的另一名员工打架,之后离开东正公司没有上班。郑生斌则主张2013年9月26日,东正公司无任何理由,口头告知郑生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各自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4.郑生斌2013年9月份工资是否存在差额的问题。东正公司主张郑生斌2013年9月份工资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发放,并不存在差额。郑生斌则主张郑生斌确实在2013年10月8日收到东正公司转账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9月26日的工资共7102元,但郑生斌月工资为4500元,因此存在差额。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履历表、工资表、工卡、账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东正公司与郑生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郑生斌的入职时间,根据东正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显示,郑生斌于2013年2月21日就填写了员工履历表,现无其他证据佐证郑生斌的具体入职时间,但根据双方主张的入职时间来看,东正公司主张郑生斌在2013年5月4日入职与郑生斌填写员工履历表的时间相隔两个多月,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决定是否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而且是普通职位,并不需要两个月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郑生斌主张的2013年3月21日入职时间更为可信,因此采纳郑生斌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生斌2013年9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问题;2.东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郑生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3.东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郑生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针对上述第一争议焦点,根据目前证据,能够反映出郑生斌工资收入的证据有三份,一是员工履历表,显示郑生斌满勤28天则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过后4500元/月;二是2013年5月、6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这两月郑生斌实际领取工资均为3143元;三是郑生斌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东正公司向郑生斌支付了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共7102元。上述证据中,员工履历表郑生斌确认为其本人所填写,下方第六栏注明由东正公司填写,即使没有郑生斌的确认,亦能够认定郑生斌在入职之初东正公司拟按照4500元/月,满勤28天计算郑生斌的工资;工资表有郑生斌的签名,郑生斌予以否认但没有其他反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郑生斌的银行账户明细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郑生斌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需满勤28天/月),对于郑生斌2013年5月、6月的工资不足4500元,东正公司解释为郑生斌没有上满28天/月,由于两月的工资数额有郑生斌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6月的工资为3143元。而郑生斌2013年8月、9月的工资为东正公司直接汇入郑生斌银行账户,并未得到郑生斌的确认,而工资支付台账、员工出勤情况等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但东正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2013年8月、9月郑生斌出勤情况、工资台账等,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核查郑生斌2013年8月、9月工资数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纳郑生斌的主张,认定东正公司应当支付郑生斌2013年9月工资差额600元。对于东正公司无须支付郑生斌2013年9月工资差额600元的诉求予以驳回。针对焦点二,郑生斌入职后填写了员工履历表,东正公司认为该表应视为劳动合同,但该员工履历表形式内容上属于入职的申请,并没有劳动合同的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生斌与东正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东正公司应当支付郑生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郑生斌2013年3月21日入职,东正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21日起至9月26日止支付郑生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尚处于试用期,东正公司并没有提交郑生斌该月的工资表,原审法院推定为4000元/月,则郑生斌2013年4月21日至30日应得工资为1333.33元;5月、6月工资均为3143元;7月工资东正公司没有提交工资表,原审法院推定为4500元;8、9月工资为7702元(7102元+600元)。以上共计19821.33元,则东正公司应当支付郑生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21.33元。针对焦点三,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生斌离职的原因,应当视为由东正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东正公司应当支付郑生斌经济补偿金,郑生斌2013年3月21日入职,9月26日离职,东正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于东正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请求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正公司与郑生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限东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郑生斌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600元;三、限东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郑生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21.33元;四、限东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郑生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五、驳回东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东正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东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东正公司已经支付了郑生斌2013年9月的全部工资,不存在差额。东正公司按照郑生斌2013年9月的考勤将工资转账至郑生斌账户,其2013年9月的工资为2802元,不存在600元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没有郑生斌的签字确认而推定存在600元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8天,月薪4500元,试用期为4000元,但郑生斌之前存在不满28天的工作时间,如2013年5、6月没有满勤,此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一审法院应该根据郑生斌的工作考勤习惯予以推定,而郑生斌是自行离职,所以最后一个月没有签考勤记录。双方签署的员工履历表应视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东正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员工履历表上双方确认了岗位、职务、试用期、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郑生斌主张后面的内容是东正公司事后添加,是没有依据的。双方一直按照员工履历表执行,郑生斌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郑生斌因与他人打架而自行离职,其主张是被东正公司口头辞退,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东正公司没有辞退郑生斌,是郑生斌自行离开,也没有通知东正公司。东正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也有误,应该按照郑生斌离职前的实际月份的工资进行计算,为3347元。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正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郑生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生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正公司是否需要向郑生斌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600元;二、东正公司是否需要向郑生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三、东正公司是否需要向郑生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东正公司主张郑生斌在2013年9月没有满勤,故郑生斌2013年9月的工资数额为2802元,但东正公司对此却没有提交郑生斌2013年9月的出勤记录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东正公司在上诉状也明确确认郑生斌月薪为45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生斌月薪为4500元,并采信郑生斌关于出勤的主张,结合郑生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定东正公司应向郑生斌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东正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属于郑生斌入职的基本资料及应聘部门申请,并未包括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基本条款,且郑生斌对东正公司填写的栏目亦不予确认,认为是事后添加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员工履历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东正公司应向郑生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三,东正公司主张郑生斌与人打架自行离职,但对此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郑生斌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由东正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东正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