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合苏提?毛吉克与被告高志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合苏提·毛吉克,高志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马合苏提·毛吉克。委托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宏。委托代理人:宋江林,系高志宏丈夫。原告马合苏提·毛吉克与被告高志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合苏提·毛吉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宇、被告高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宋江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合苏提·毛吉克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牧民定居点21号院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15年,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出租房屋,被告支付了五年租金32500元。2012年因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养藏獒,造成邻居及村委会都找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志宏辩称,合同时双方自愿签订的,受法律保护,并且我养狗也和派出所民警备案,没有人因为养狗扰民找过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马合苏提·毛吉克与被告高志宏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现将自有的坐落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牧民定居点41号院落,房屋2栋6间,建筑面积151.1平方米及周围院内土地壹仟叁佰贰拾柒点伍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做养殖业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15年,甲方从2010年6月7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25年6月6日收回,本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甲方,合同期限内使用权归乙方,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乙方无法找到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第三条租金及缴纳方式:1、租金为每年六千五百元整。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五年的租金三万两千伍佰元整,从第六年开始,每年缴纳一次,给付日期以每年租赁期开始之日算起十五日内付清。3、缴付租金方式为现金支付,4、甲方收取租金时须出具收租凭证。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乙方违约放弃租房的甲方没收订金;2、擅自将承租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他人的;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4、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5、未按合同要求期限准时交纳租金的;6、其他违反政府相关管理规定或行政职能机关法令法规的行为。合同还对甲方违约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五年的租金三万两千伍佰元。被告承租该房屋后,于2012年6月在承租的院内修建养犬设施开始养殖藏獒。原告以被告养殖藏獒属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乌县集用(2006)第13000041号土地使用证、乌县房权2013字第0010001号私有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合苏提·毛吉克与被告高志宏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养殖藏獒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系从事违法活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租赁该院落房屋系从事养殖,被告养犬系在农牧区,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没有严禁农牧区养殖大型犬,被告没有其他违反合同以及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合苏提·毛吉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俊审 判 员 :赛尔克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马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