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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罗某某之母曾是同事关系,2011年11月,经原告之母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9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便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6月23日,原告过生日,被告寄了21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又寄了1000元给原告,期间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发侮辱性短信给被告。2013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3月1日,被告请假回来探亲,到株洲时被告用手机与原告父母联系,被告知将其拒之门外,被告只好又返回深圳。2014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如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双方交往及婚后的花费27562.5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双方交往及结婚后花费27562.50元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的请求,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离婚;二、原审对订婚的见面礼金以及金器等财产未分配,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不予离婚或判决返还上诉人刘某某赠送被上诉人罗某某礼金27562.5元、金器并赔偿相关费用(诉讼费、交通费等)。罗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刘某某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名存实亡,依法应当判决准许离婚;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其手机上的短信息以及手机录音,拟证明上诉人刘某某2012年8月23日转账1000元给被上诉人罗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姨父给被上诉人罗某某邮寄2000元;被上诉人罗某某经质证均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罗某某提供2014年1月到2014年7月的电话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在此期间没有打过电话给被上诉人罗某某。上诉人刘某某质证称,我给被上诉人发过短信,也打过电话,但被上诉人不接电话。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短信和录音证据仅提供其手机显示的内容,且不能清楚辨认,没有以合法的形式提交,被上诉人罗某某经质证均予以否认,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刘某某承认被上诉人罗某某未接听电话,故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二、被上诉人罗某某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刘某某赠送礼金27562.5元并赔偿相关费用(诉讼费、交通费等)。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11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9日双方即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不好,且2013年8月5日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故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某应返还上诉人刘某某赠送的礼金27562.5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其虽提供了戒指、耳钉的销售发票要求被上诉人罗某某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罗某某称戒指已被上诉人刘某某卖给他人,且戒指、耳钉的价值只有2644元,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婚后也同居生活二个月,不属于借结婚之名索要彩礼的情形,故戒指、耳钉可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某某赔偿相关费用(诉讼费、交通费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