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陈龙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龙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刘祖疆,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江,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陈龙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诉称,被告为按揭购买奇瑞牌汽车,于2003年4月9日向招商银行双楠支行借款7.75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贷款行。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贷款行垫付了被告应归还的部分贷款30665.08元。原告取得相应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车辆按揭贷款30665.0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陈龙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江因按揭购买奇瑞牌汽车,于2003年4月9日向案外人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双楠支行借款7.75万元。原告中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龙江未足额归��借款。2012年1月12日,原告中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双楠支行垫付被告陈龙江按揭贷款30665.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保证保险单、仲裁申请书及附表、裁决书及附录清单,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交接清单、赔款付据、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双楠支行的申明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中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代被告陈龙江向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双楠支行支付按揭款30665.08元后,有权向被告陈龙江追偿。原告中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被告陈龙江归还垫付的车辆按揭款30665.08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被告陈龙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垫付款30665.08元。二、被告陈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利息(以30665.0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6元,由被告陈龙江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刘道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