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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盛甲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71号原告盛甲。被告施某某。原告盛甲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盛乙,女儿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2013年年底,双方共同出资为被告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进行装修,期间,被告借故常与原告争吵,致原告无法生活,甚至影响原告就业。2014年6月,被告约原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同意签字后被告又反悔。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1,000元(人民币,下同);房屋装修赠予女儿所有。被告施某某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盛乙,女儿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庭审前,本院打电话给被告进行调解,但其不愿意接受调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为慎重起见,打电话给被告,但其不愿接受调解,显然其也对夫妻和好失去了信心,放弃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促使夫妻和好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生育的是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认同原告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甲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盛乙随被告施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盛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法: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准予原告盛甲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原告盛甲的装修价值赠予女儿盛乙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盛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施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