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刘菊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和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英,李和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刘菊英。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菊英诉被告李和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李和达、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英诉称,2013年5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和达驾驶牌号沪CK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庙镇XX村XX7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XXX号宅前十字路口处穿越横界时与沿庙镇XX村XX横界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同年5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和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6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和达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1398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48719元(4015元/月×12个月)、护理费7058元(4708元+50元/天×4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和达驾驶的沪CK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和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宝山区淞南镇华浜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和达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2013年8月19日-9月12日的住院费用和救护车费不予认可,因为2013年8月14日出院时原告伤口无红肿,无渗血、渗液,伤口对和好,故原告因伤口红肿再次住院,是原告自身原因或医院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病史记载的费用;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期限为56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满53岁应已退休,原告证明其实际收入应当提供税单、工资条,现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非医保部分也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和达驾驶牌号沪CK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庙镇XX村XX7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XXX号宅前十字路口处穿越横界时与沿庙镇XX村XX横界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同年5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和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菊英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0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又查明,沪CK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9139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于2013年8月19日住院,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或医院原因造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为164847.24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以城镇标准适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05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900元((1288元+1960元+960元)+(150天-96天)×50元/天))。五、原告主张误工费48179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对误工费酌定为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和达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未明确属于免责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承担。代理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和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CK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和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菊英医疗费人民币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3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菊英医疗费人民币160947.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802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177149.24元;三、被告李和达赔偿原告刘菊英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扣除被告李和达已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故原告刘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和达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3.50元,由原告刘菊英负担人民币383.50元,被告李和达负担人民币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