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唐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唐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罗益彪。被告:王华,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罗益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华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0月5日立据向原告转借495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5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42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被告王华立据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495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10月5日,月利率为11.5425‰,贷款用途为转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两次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均撤回诉讼。审理中,原告曾以张红卫、朱枝涌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张红卫、朱枝涌的诉讼,本院已照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立案审批表、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49500元、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本金49500元,从2007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5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储继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