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祥发与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发,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祥发,男,现住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水生,男,现住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种生,男,现住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飞,曾用名刘飞,现住全州县。上诉人刘祥发因与被上诉人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主审,审判员唐崇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临近中午,全州县绍水镇下柳村委江口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集体山场分山事宜,会议由村委干部赵仰志主持。会议期间,刘祥发不同意分山,与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发生争执。而后刘水生、刘种生冲向刘祥发理论,刘建飞被赵仰志拦住。一审诉讼中,刘祥发陈述在开会时刘建飞用红砖打其腰部,刘种生用拳头打其腰部,刘水生用拳头打其手,导致其受伤住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绍建、刘桂生、刘祥迪、刘绍红均在现场参与开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14.4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祥发陈述村民大会开会时刘建飞用砖头打其腰部、刘种生用拳头打其的腰部,刘水生用拳头打其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刘祥发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共同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受伤。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刘祥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祥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共同对其身体实施了侵害,导致其受伤住院,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应承担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水生答辩称,其没有打刘祥发,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刘种生、刘建飞没有进行答辩。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祥发陈述称其在去村民大会的开会现场的路上,被刘建飞用砖头打其腰部、刘种生用拳头打其腰部、刘水生用拳头打其手后,因其受伤而没有到村民大会的现场。这与下柳村委江口村参加村民大会的多个村民证实刘祥发到过村民大会开会现场的陈述不相一致;况且刘祥发在去到村民大会的开会现场之前,与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的争执并未发生,因而也就缺少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将刘祥发致伤的诱因。因此,对刘祥发陈述的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共同对其身体实施了侵害,导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相应的要求刘水生、刘种生、刘建飞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刘祥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