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洁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洁赟,吴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吴洁赟。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吴迪。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洁赟诉被告吴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洁赟及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吴迪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吴迪驾驶牌号为沪A1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成都路路口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38,000元、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102元。原告提供静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证明、在职证明、病假证明单、病史资料、医疗费专用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定损单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吴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付。被告吴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迪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45分许,在本市延安中路成都路路口,被告吴迪驾驶沪A1XX**号小客车与原告所乘坐的、由原告所有的沪KBXX**号小客车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先后前往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瑞金医院就诊。当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所作彩超检查提示原告早孕65天左右;原告在瑞金医院被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挫伤,院方告知原告,其目前妊娠期间,不宜行放射学检查,不排除骨折可能,并嘱休息三天。次日,原告前往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12月18日、20日,原告两次前往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为先兆流产,建议原告休息。上述诊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2元。又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吴迪就其所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车辆维修费38,000元、误工费3,917.79元构成本案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定,其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吴迪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错而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迪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应予支持。就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38,000元、误工费3,917.79元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102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资料相印证,应予确认为本案损失。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鉴于本案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此,在确定交强险保险人向受害人先行赔付的损失范围时,不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案医疗费102元应全额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42,019.79元,该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019.79元(包括医疗费中102元、误工费3,917.79元、物损费2,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6,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洁赟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42,01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877.50元,减半收取438.75元,由被告吴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