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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同玉、刘成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同玉,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该行诉讼管理。被告:安同玉。被告:刘成君。被告:刘明国。被告:刘德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同玉、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同玉、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安同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同玉办理贷款24800元。该合同由被告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安同玉发放贷款24800元,2013年3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5.46663‰上浮90%。该贷款自借款人账户自动陆续扣收贷款本金5128.7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现有贷款本金19671.2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返还,被告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9671.28元及相应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同玉、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安同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同玉贷款2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同玉于2012年3月14日从农村信用社龙岗分社借款248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3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原告自借款人账户自动陆续扣收贷款本金5128.72元。以上贷款尚有本金19671.28元至今未返还,利息亦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安同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安同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安同玉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同玉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安同玉追偿。被告安同玉、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71.28元,并支付利息(自贷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刘成君、刘明国、刘德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安同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