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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铁椽、韩广元、范崇祥、于建华等与原审被告于占民、原审第三人李树成、刘代宁为借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铁椽,韩广元,范崇祥,于建华,于占民,刘代宁,李树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王铁椽,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韩广元,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范崇祥,男,1948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于建华,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于占民,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洁,女,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于占民之妻。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刘代宁,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李树成,男,1942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王铁椽、韩广元、范崇祥、于建华等与被告于占民、第三人李树成、刘代宁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2013)肃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7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肃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铁椽、范崇祥及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原审被告于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洁、第三人刘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树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肃宁县玉皇庙砖厂,共计6.5个股份,其中原告范崇祥是半个股,其余股东均为一个股。2008年砖厂承包到期合伙解散,后经原告查账得知被告于占民曾于2006年7月15日向砖厂借款10000元。按照原合伙的股份比例,被告于占民应将其中的6923元分配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923元。被告于占民未答辩。第三人李树成、刘代宁未陈述。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3年3月份合伙承包了肃宁县玉皇庙砖厂(玉北砖厂),承包期至2008年3月期满,股东七个人六个半股,范崇祥为半个股,其余均为一个股。每个股出资50000元,范崇祥出资25000元。2008年3月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伙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合理分割的合伙财产,即由本案原告王铁椽、范崇祥、韩广元、于建华及第三人刘代宁给付本案被告于占民和本案第三人李树成合伙财产款107692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称在清理账目中发现被告于占民曾于2006年7月15日向玉北砖厂借款10000元,并给砖厂出具了借条,该款已属于合伙财产,应当按照原合伙股份的比例分配,而被告于占民拒不分配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签有被告于占民名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壹万元整,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证实于占民借了砖厂10000元。2、已生效的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的玉北砖厂及股份的大小,亦证明合伙的其他财产已处理清了。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肃宁县玉皇庙砖厂(又名玉北砖厂),其中原告王铁椽、韩广元、于建华及被告于占民、第三人李树成、刘代宁各占一个股,原告范崇祥占半个股,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期间没有债务,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主张被告于占民在砖厂承包期间借砖厂10000元至今未还,提交了有于占民签字的借条一张,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款属于合伙财产,被告于占民应当归还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砖厂,但因合伙承包期已届满,合伙已解散,该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占的股份比例予以分割。按照原告所占股份计算:10000÷6.5×3.5=5384.60元,该款被告于占民应当退付原告。原告所诉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民退付原告合伙财产款5384.6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于占民提出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经审查,肃宁县南站邮局投递班出具书面证明,法院传票EY54235179CN邮件,由投递员赵鹏投递多次未找到收件人住址退回,改退批条错添到收件人拒收,此条为据,证明收件人未拒收。下面有赵鹏签名及投递班印章。EY54235179CN邮件即本院原审寄送给于占民开庭传票的邮件。2014年5月7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肃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经再审查明,原告在再审中的主张及证据与原审相同。再审中被告于占民辩称,一、原告起诉的2006年7月15日10000元借款,已经及时在合伙账目中进行记录,并非几个合伙人散伙后新发现的未记账款项,也不属于遗漏的账目,所以该借款与普通借款不相等同。二、06年被告妻子在玉北砖厂上班到7月份,因病住院用钱找王铁椽,王让先写个借条支10000元,以后开工资分钱再清算,至今工资没开钱没分,所以,在这么多年多次诉讼中,从未提过这10000元的事。三、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合伙纠纷历经多年的诉讼,但因账目不全致使审计机关无法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鉴定。但在被告诉原告为合伙纠纷的诉讼中,双方律师已经证实,合伙的玉北砖厂没有债务,有400000万元的债权,该合伙剩余资金和全部债权均由四原告掌控,一分钱的债权也未分给被告,即使该10000元借款未进行处理,也应在被告应分合伙债权中扣除。综上,原告不仅不将400000元债权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反而单独就该10000元借款进行诉讼,其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代宁陈述,被告是借了10000元,但是后来砖厂散伙时我们每人分了一辆电瓶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寨南砖厂,于占民和李树成两人没有分。砖厂散伙后王铁椽将配电盘一个拉回自己家中,至今没有作价,价值30000左右,散伙后砖厂从亿吨粮库要回砖款,我们每人分得50000多元,于占民和李树成没有分得。原告认为本案10000元的借款不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情况,该判决书对合伙的财产已经处理清楚,但是不包括本案10000元的借款,这笔借款是在该判决书生效之后清理账目时发现的,债权属于合伙的财产,故应按照合伙比例来分配。被告及第三人刘代宁对(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合伙股管账本第93页复印件提交到法庭,2006年7月30日记账显示于占民借款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刘代宁认为被告该退10000元,但是他应该分得的电瓶车和债权也应该分。原告范崇祥称,当时自己在厂中任出纳,被告这笔欠款没有还,厂里就把这钱冲了账了,等于说是伙里的钱,说明于占民欠伙里的钱,跟债权是两码事。关于第三人刘代宁说的散伙后分得的实物和钱,原告解释称这些事原来都开过庭,于占民和李树成两个人不上班之后,其余几个合伙人商量每人买一辆电瓶车,用来拉土坯,当时说好了用自己的工资买,后来从账上扣的工资,电瓶车各人开回各人家处理,不是统一卖的;50000多元是抵的几个合伙人的工资,当时亿吨粮库欠砖厂砖钱,每个人的工资当时都写了收条但是没有见到现钱,所以这些钱是抵的工资,(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判决书中的“股管工资”指的就是这50000多元钱。配电盘是范崇祥和韩广元拉到了王铁椽家中,现在由其保存。被告称50000多元不是工资,是他们2011年分的红利,判决中股管工资不包括这个。这么多年来至散伙股东们上班的工资都没有开,散伙后他们把这么多年应该分的红利变成工资私分了。自己从2004年从没支过工资。被告称,自己和李树成对第三人刘代宁陈述的散伙后其余几个合伙人分得的实物及钱款在开庭前几天已经起诉到了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判决书中未涉及到本案的10000元欠款。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肃宁县玉皇庙砖厂(又名玉北砖厂),其中原告王铁椽、韩广元、于建华及被告于占民、第三人李树成、刘代宁各占一个股,原告范崇祥占半个股,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期间没有债务,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予认定。合伙已经解散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亦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2006年7月15日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合伙股管账本第93页复印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应认定。被告主张该10000元欠款应在被告应分得的合伙债权中扣除,由于对散伙后是否分得了合伙实物及债权,原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不一致,而且被告与第三人李树成已经就此起诉了其他合伙人,该10000元欠款与其他债权以分别处理为宜。该10000元欠款属于合伙财产,被告于占民应当归还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砖厂,但因合伙承包期已届满,合伙已解散,该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占的股份比例予以分割,四原告依所占股份向被告行使债权,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原告所占股份计算为10000÷6.5×3.5=5384.60元,该款被告于占民应当给付原告,原告所诉数额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于占民给付四原告合伙财产款5384.6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富新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黄志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梦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