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30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林某某雇请胡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湖里区嘉禾路300号115店内,摆设3台八位“捕鱼”赌博机供人参赌。同年4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缴获上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200元(均已被本院另案判决没收)。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甘某某、艾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查赌现场记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及赌博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