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梁力涓劳动争议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梁力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绿道驿站。法定代表人杨凯旋。委托代理人龚举发,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力涓,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诉被告梁力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举发到庭,被告梁力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香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13年12月3日在东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租赁东莞市世博集团公司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香市影视城用于旅游开发。2014年4月4日,原告为了五一能够顺利开业,经管理层及全体员工同意,发布《关于开城前假期休假调整的通知》,内容为“五一前全体取消休假,为五一开城做好工作……”等内容,但被告作为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6日不顾已经同意公司决定取消假期的通知,与其他员工一起罢工,并关闭手机,致使原告所有部门处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通知被告等相关人员回公司说明情况,但被告仍听从他人煽动,聚众滋事,连续旷工十多天。原告为了维护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对被告辞退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合法有据,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予以扣除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因此,原告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东劳仲寮案字[2014]1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666.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力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梁力涓于2014年3月22日入职天香公司处,任行政专员。2014年4月16日,天香公司以梁力涓于2014年4月6日参与罢工,并参与原总经理费浩宇组织的4月12、13日在公司的聚众滋事,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辞退处理。天香公司主张,2014年4月梁力涓只上班至4月5日,4月6日开始未再上班。另查,天香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发出休假调整的通知,通知全体员工从即日起至五一取消休假,实行节假日正常办公制度,并将会在五一开城后对4月前入职的员工给予月工资全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奖励。天香公司提交了文件签收表,证明上述通知已由各部门签收,天香公司并提交了有梁力涓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天香全体运营团队的声明》,主张梁力涓存在罢工行为,该声明主要内容为要求前总经理费浩宇回到工作岗位,并称“我们整个团队坚定地在4月6日采取行动,暂时不上班,直到费总回到工作岗位上来”。被告梁力涓与原告天香公司因工资、赔偿金等问题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天香公司支付:1、4月份工资1333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4]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天香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梁力涓如下款项:2014年4月工资6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50元;三、驳回梁力涓其他仲裁请求。天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天香公司表明其认可该仲裁裁决中的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未支付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告、休假调整的通知、文件签收表、团队声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力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梁力涓在天香公司工作,由天香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天香公司主张梁力涓从2014年4月6日起未再提供劳动,梁力涓已于2014年4月16日被辞退,梁力涓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天香公司以梁力涓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辞退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天香公司应对辞退梁力涓是否具有合法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天香公司主张的辞退原因为梁力涓存在旷工行为,天香公司就此提交了休假调整通知、文件签收表、天香全体运营团队的声明等证据证明,梁力涓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香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起通知全体员工从即日起至五一取消休假,实行节假日正常办公制度,各部门签收后,梁力涓在未对此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从2014年4月6日起未再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天香公司关于梁力涓自2014年4月6日起存在旷工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的根本目的系为其提供劳动服务,梁力涓在未经天香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没有尽到作为一名劳动者应尽的义务,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天香公司因此作出与梁力涓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无需向梁力涓支付经济补偿。天香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梁力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力涓2014年4月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梁力涓2014年4月的工资为666.7元,梁力涓、天香公司对该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香公司要求予以扣除作为其损失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工资天香公司应发放给梁力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力涓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原告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梁力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三、原告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梁力涓支付2014年4月工资666.7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天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