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琳与陶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陶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琳。被告陶献国。原告张琳与被告陶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被告陶献国于2012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万元整,约定使用期限为壹年,且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证明。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已属违约,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献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献国于2012年6月15日借原告张琳10万元,并出具证明,上记载:今借张琳壹拾万元整(1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整。中间人:马利娟,借款人:陶献国。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献国于2012年6月15日借原告张琳10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同时中间人马利娟作为证人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壹年整,即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借款证明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5日起即约定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琳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陶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章印审判员 成文资审判员 李 鑫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