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贾秀华与蒋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华,蒋玉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贾秀华,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新忠,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玉双,淄博市周村区。原告贾秀华诉被告蒋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忠,被告蒋玉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同年10月及11月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4000.00元,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3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玉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时原告为获取高息把钱存答辩人处,现不同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贾秀华向被告蒋玉双提供现金20000.00元,被告就此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当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同年10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现金10000.00元,被告将上述9月1日20000.00元的借据收回,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遂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现金20000.00元,被告将上述10月1日30000.00元的借据收回,以2011年9月1日为借款日期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遂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年底及2013年5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数额50000.00元的借据,但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收取借款后尚未使用即从中支付了原告相应利息,视为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9400.00元、9100.00元、19000.00元,共计47500.00元,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借款数额。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现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借款本金19400.00元、9100.00元、19000.00元,分别自2011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计算为33689.00元,扣除已付息1500.00元应为3218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30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秀华借款47500.00元;二、被告蒋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秀华华借款利息32189.00元;三、驳回原告贾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贾秀华负担38.00元,被告蒋玉双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