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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刑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包积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积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刑执字第576号罪犯包积学,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武中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积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841.96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甘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31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于2014年8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记功2次,表扬6次,获奖分322.55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可以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积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素芬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