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春兵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兵,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51号原告王春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梅凤,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胡占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连伟,男,锡伯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兵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兵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佟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兵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9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辽D×××××机动车与陈某驾驶辽A×××××机动车在沈阳市东陵区佰官大街沈抚二号线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第6肋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2,811.16元。住院16天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的劳动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2,811.16元;2、判令被告给付住院津贴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快递费22元;4、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理由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疗费已经得到全额赔付。同意赔付住院津贴650元,合同条款约定实际住院天数减3天,所以金额应当为650元。不同意承担快递费2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春兵打工期间,其工头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年年无忧白金卡一份。保险卡正面载明: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烧伤5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0免赔,80%报销),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3天,最多30天),保险期间1年。保险卡背面对保险责任生效时间、适用条款、被保险人资格、投保份数、激活有效期等进行了说明。2013年11月9日7时40分,原告乘坐的李某驾驶的辽D×××××小型客车在沈抚二号线沈阳市东陵区佰官大街路口与陈某驾驶的辽A×××××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日住院治疗16天。后原告就此事起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王春兵医疗费5,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春兵医疗费3,904.93元,判决焦某给付王春兵医疗费3,904.93元。原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津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卡、保险条款、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卡,保险卡被激活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之规定,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因车祸受伤,属意外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处理,其损失已经全额得到弥补的抗辩。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请求赔偿医疗费,系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该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代替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系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在缴纳保险费后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不产生代为求偿权,法律并不限定被保险人分别获得保险金给付利益和人身损害赔偿利益。因此,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809.86元,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10,247.89元(12,809.86元×80%)意外医疗保险金。合同约定“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津贴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快递费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兵医疗费10,247.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兵住院津贴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王春兵承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