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安西检刑诉字(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团险部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投保人李某甲“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人民币22000后,未按规定交至公司,而是变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及收款凭证后给投保人李某甲。2012年11月,李某甲因施工工人受伤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报案理赔时,李某承认收到该款未交公司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其占有的22000元保险费退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并由该公司退还给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保险单收据凭条,伪造的合同,退赃情况,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变造保险合同及收款凭证的手段将公司22000元保险费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淘(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