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志达贸易有限公司,沈万林,沈忠忠,孙晓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委托代理人:杨兴文。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林。被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林。被告:杭州余杭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芬。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沈万林。被告:沈忠忠。被告:孙晓琴。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大贸易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实业公司)、杭州余杭志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贸易公司)、沈万林、沈忠忠、孙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文、被告志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布莱特实业公司、沈万林、沈忠忠、孙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金桥担保公司与乔大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420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金桥担保公司为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票据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乔大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511201300599号《银行承兑合同》,由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乔大贸易公司提供500万元票据融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5112013005991号《保证合同》,由金桥担保公司为乔大贸易公司的上述票据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金桥担保公司分别与布莱特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42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与沈某甲、沈某乙、孙某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420-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约定布莱特实业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为乔大贸易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对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融资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另,金桥担保公司与志达贸易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42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约定志达贸易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为乔大贸易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对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融资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因票据到期且乔大贸易公司无法归还到期融资,金桥担保公司应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要求于2014年3月31日代乔大贸易公司垫款4966437.55元。但乔大贸易公司、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至今未向金桥担保公司清偿债务或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金桥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偿还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代偿款4465905.36元;二、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偿还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利息64755.62元(按代偿款4465905.3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为29天,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对被告乔大贸易公司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受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委托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各一份(系复印件,加盖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公章),用以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乔大贸易公司提供500万元票据融资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为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向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垫款4966437.55元的事实。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布莱特实业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志达贸易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担保人金桥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志达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42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志达贸易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桥担保公司依据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乔大贸易公司签订的各个主合同和基于主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各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金桥担保公司与乔大贸易公司间签订的各个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对乔大贸易公司的债权。2013年9月13日,担保人金桥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布莱特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42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反担保保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孙某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420-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布莱特实业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桥担保公司依据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乔大贸易公司签订的各个主合同和基于主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各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金桥担保公司与乔大贸易公司间签订的各个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对乔大贸易公司的债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作如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对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与乔大贸易公司一同向金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金桥担保公司代为乔大贸易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乔大贸易公司支付给金桥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保证期间为自金桥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3日,委托人乔大贸易公司与受托人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反2013(企)第420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桥担保公司同意接受乔大贸易公司委托,为乔大贸易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即将签订的编号为021C511201300599号商业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桥担保公司愿就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乔大贸易公司同意由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以保证方式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金桥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乔大贸易公司向主债权人偿还借款的,自垫付之日起直至乔大贸易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偿付垫付款日止,有权向乔大贸易公司按日息万分之____计收利息(无特别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乔大贸易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额度为50万元,风险保证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率计收利息。同日,承兑银行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承兑申请人乔大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511201300599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根据乔大贸易公司的申请,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同意承兑乔大贸易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5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承兑所涉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乔大贸易公司未能足额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交付票款时,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于到期日有权从乔大贸易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乔大贸易公司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在垫付后将其转入乔大贸易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乔大贸易公司计收罚息。同日,债权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保证人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5112013005991号《保证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乔大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金桥担保公司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金桥担保公司愿意向乔大贸易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融资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承兑签发之日起至承兑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乔大贸易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人乔大贸易公司、收款人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后,乔大贸易公司未按约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交付票款。2014年3月31日,金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乔大贸易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票款本金4922138.3元、利息44299.25元,共计4966437.55元。扣除保证金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532.19元,乔大贸易公司尚欠金桥担保公司代偿款4465905.36元。因乔大贸易公司未向金桥担保公司返还该代偿款,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金桥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乔大贸易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乔大贸易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乔大贸易公司未按约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支付票款,致使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乔大贸易公司代偿4966437.55元,对此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乔大贸易公司返还尚欠代偿款及支付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大贸易公司、布莱特实业公司、志达贸易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65905.36元;二、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利息64755.62元(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代偿款4465905.3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志达贸易有限公司、沈万林、沈忠忠、孙晓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志达贸易有限公司、沈万林、沈忠忠、孙晓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