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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叶以福与王万菊、章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以福,王万菊,章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叶以福。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委托代理人:林巧瑛。被告:王万菊。被告:章日宝。原告叶以福与被告王万菊、章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以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和被告王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以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万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万菊声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偿还借款,愿意承担实现债权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万菊、章日宝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万菊、章日宝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万菊答辩称:1、被告王万菊与原告叶以福不认识,实际出借人是赖建军;2、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利息按日50元计算,被告一共支付了15000元利息。综上,被告王万菊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10000元本金,不愿意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章日宝未作答辩。原告叶以福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万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万菊与被告章日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万菊质证意见:1、其不认识字,只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其余内容系赖建军书写;2、赖建军等人以办信用卡为由,将其结婚证骗去复印;3、没有钱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万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四、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利息按每天200元计算的事实。原告叶以福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被告章日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叶以福与被告王万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章日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万菊对借条的签名及捺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合本案两被告户籍证明等资料,能够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盖有国家职能机关及相关服务行业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万菊提供的证据四,即通话录音一份,没有提到借款利息等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万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叶以福,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如没有按期偿还,愿意承担实现债权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万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万菊、章日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菊在向原告叶以福借款时与被告章日宝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万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其所负的个人债务。被告王万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赖建军,而且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借款给被告王万菊后,被告王万菊、章日宝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万菊、章日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万菊、章日宝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也未超过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万菊、章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叶以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王万菊、章日宝共同支付给原告叶以福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万菊、章日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