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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林喜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林喜钦,杨翠萍,黄俊东,赵耀武,赵吟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负责人钟慧珊,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彬,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林喜钦,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县。被告杨翠萍,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黄俊东,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赵耀武,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赵吟专,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被告林喜钦、杨翠萍、黄俊东、赵耀武、赵吟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彬、被告林喜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萍、黄俊东、赵耀武、赵吟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喜钦��黄俊东、赵耀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4月17日,被告林喜钦、杨翠萍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营项目是夫妻共同财产,贷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喜钦、杨翠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林喜钦、杨翠萍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5484.42元、罚息2.57元,从2012年4月18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5522.89元、罚息36589.89元,合计140112.78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喜钦、杨翠萍的行为显属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俊东、赵耀武应为被告林喜钦、杨翠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喜钦和杨翠萍立即归还原告从2012年4月18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5522.89元、罚息36589.89元,合计140112.78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付;2、被告黄俊东和赵耀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林喜钦辩称,借款是被告黄俊东牵头,自己只是在空白的地方签名,自己的身份证给了被告黄俊东,由其开户,开户的卡在被告黄俊东手上。当时以自己的名义借款10万元,用途是给舅舅即被告赵耀武购买青梅,自己的手机有收到贷款10万元的信息,但钱是被告黄俊东用的,应当由被告黄俊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翠萍、黄俊东、赵耀武、赵吟专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喜钦、黄俊东、赵耀武(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甲方)签订了《��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甲方和乙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喜钦、杨翠萍、黄俊东、赵耀武、赵吟专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17日,被告林喜钦、杨翠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种类为商户联保。2012年4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被告林喜钦、杨翠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喜钦、杨翠萍(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贷款用途为购进青梅,约定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于2012年4月18日发放贷款10万元到被告林喜钦的账户605866009220305771。借款后,被告林喜钦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5484.42元、罚息2.57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林喜钦、杨翠萍仍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5522.89元、罚息36589.89元,合计140112.78元。被告黄俊东、赵耀武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于2012年7月2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用报告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林喜钦、杨翠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林喜钦、杨翠萍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林喜钦、黄俊东、赵耀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林喜钦的借款时间在联保协议期间内,被告黄俊东、赵耀武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林喜钦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对被告林喜钦未归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于2012年7月2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依法承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支行的债权债务。扣除借款后被告林喜钦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5484.42元、罚息2.57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林喜钦、杨翠萍仍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5522.89元、罚息36589.89元,合计140112.7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喜钦、杨翠萍付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俊东、赵耀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赵吟专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但原告并没有对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喜钦辩称开户的银行卡在被告黄俊东手上,借款是被告黄俊东用的,应当由被告黄俊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喜钦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翠萍、黄俊东、赵耀武、赵吟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喜��和杨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利息5522.89元、罚息36589.89元,合计140112.78元,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黄俊东和赵耀武对被告林喜钦和杨翠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林喜钦和杨翠萍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2.25元,由被告林喜钦、杨翠萍、黄俊东、赵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郭小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