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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黄卫荣与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荣,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0696号原告黄卫荣。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复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黄卫荣与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的事实。被告柯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工具配件(钢球架、铁前盖)的买卖关系,由原告黄卫荣向被告柯王公司供应电动工具配件。2014年5月12日,被告柯王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公章,截止2014年5月12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卫荣与被告柯王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柯王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应予给付。被告柯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荣货款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60元,合计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6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顾凯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佳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