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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沽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青山与杜金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山,杜金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孙青山,农民。被告杜金宝,农民。原告孙青山与被告杜金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孙青山,被告杜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山诉称:原告孙青山与被告杜金宝邻村居住。2014年5月2日,被告杜金宝家的一只羊跑到了原告孙青山家里。当天,被告到原告家找羊,原告给了被告一条绳子让被告将羊牵回被告家中。2014年5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绳子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孙青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主张证明原告孙青山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53元。二、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张证被告明杜金宝打了原告孙青山两拳,杜金宝被行政处罚。三、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证明原告孙青山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杜金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杜金宝辩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杜金宝向原告孙青山要了条绳子从原告孙青山家把羊牵回家。2014年5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绳子时,原告首先骂了被告,说被告人性不好,被告在跟原告理论的时候,原告用绳子抽到了被告耳朵,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两拳。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杜金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杜金宝家的一只羊跑到了原告孙青山家里。当天,被告到原告家找羊,被告用原告家的一条绳子将羊牵回被告家中。2014年5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绳子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杜金宝打了原告孙青山面部两拳,致原告到沽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53元。以上事实有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金宝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两拳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结果,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杜金宝主张的原告用绳子打了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3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53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孙青山医疗费553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5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