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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梁某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叶某甲,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甲在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4日双方到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于2002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叶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性格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1年4月向原告口头提出离婚,为避免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才没有到相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之后,被告与原告分开居住生活,并与一名女子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叶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在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2002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叶某。2011年4月,原告怀疑被告在开平市从事养猪期间与一江西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是深厚、牢固的,原告主张被告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隔阂,幸福的家庭是可重建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