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垱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欧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614号原告杨某,男。被告欧某某,曾用名欧某某,女。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肖大富和人民陪审员张儒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8日在澧县大堰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某,现在澧县第四中学念书。2000年11月左右,被告借外出务工为名,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公安局大堰垱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被告户口已注销以及欧某某与欧某某系同一人;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杨某某的身份信息;4、澧县大堰垱镇荷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1月外出未归,下落不明;5、证人潘新祖、周云、周跃初书面证明3份,证明被告自2000年11月外出未归。被告欧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长期分居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同在广东省惠东县务工相识,1997年9月8日,原、被告在澧县大堰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在澧县第四中学读书。2000年11月左右,被告借外出务工为名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关爱与体贴,本案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所持离婚理由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杨某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用,欧某某有探望杨某某的权利,杨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张儒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