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吴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吴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179-1号原告:张志荣,男,1971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培,男,1966年4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责人:汪诗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荣诉被告吴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荣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荣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4.5元,由原告张志荣负担。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