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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梁与冯泽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冯泽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17号原告王梁。委托代理人王建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泽玺。原告王梁与被告冯泽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泽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家庭生活需要以及向他人偿还到期借款之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临时周转,月利率2%,二十日之内归还。被告还称将其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出售后即归还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且借款期限较短,故答应借款给被告,2012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60万元,随后被告亲笔写了借条、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但借款之后一个礼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联系上。原告上门找被告,只有被告的父亲和爷爷在家,他们说被告已经失踪两年了,他们也在到处找他。现借款还款期限已到期近两年,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8,000元;3、判令被告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止(暂估25万元);4、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诉请第三项更改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请,要求诉讼费依法处理。被告冯泽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梁与被告冯泽玺于2012左右相识。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冯泽玺因生活需要特向王梁借款60万元,订(定)于2012年7月18日之前全部归还,本次借款月利息为2%”,收条载明“今本人冯泽玺收到王梁农业银行转账60万元”,冯泽玺在借款人及收款人一栏内签名。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6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现冯泽玺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泽玺归还借款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泽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泽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梁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冯泽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梁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的利息8,000元;三、被告冯泽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梁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被告冯泽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