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丽颖诉郝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石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颖,郝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石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542号原告张丽颖被告郝琳被告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石磊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石磊,该公司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丽颖与被告郝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石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颖、被告郝琳、被告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告张石磊、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颖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郝琳驾驶津MX88**号机动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沽南路东楼公交站,遇被告张石磊驾驶的津E001**号机动车停在此处,原告步行至此,被告郝琳车前部与被告张石磊车后部接触,后被告张石磊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郝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1、医疗费16631.51元(包括被告张石磊、郝琳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5381元(每月3400元,主张4.5个月)、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家属护理1个月)、交通费1733.90元、财产损失7780元(眼镜3900元、手机1000元、羽绒服2800元、手提包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丽颖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张、病历本2册、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87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张、诊断证明书11张,证明原告休假和误工费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18页,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6、羽绒服发票1张、眼镜发票1张、眼镜(掉1个镜片,镜框和鼻托变形)、手机(屏幕一角破碎)、羽绒服(袖子处有一破洞)、包(局部有小部分磨损),证明财产损失情况。7、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误工证明1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护理费损失。被告郝琳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敏所有,事发时系借用被告李敏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郝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2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元。被告李敏辩称,被告郝琳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事发时其系借用我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应该由我赔偿。被告李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均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李敏陈述的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关于交强险赔付部分,应该由我公司和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按照10: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张石磊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系我个人购买,系运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石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元。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牌照号和驾驶人没有异议。被告张石磊驾驶的机动车系其个人购买,该车系运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石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应首先由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张丽颖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郝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天津河西兴和医院和天津津南华海医院系非指定医院,不同意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对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工资表佐证,不认可原告收入的真实性和扣发工资的真实性;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建休时间过长,对诊断证明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名称与误工证明上的名称不一致。证据5,原告的伤情应乘坐公交车,且就诊次数为18次左右,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证据6不认可,2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有物品损失,且没有经过评估。对证据7不认可,事发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父亲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原告没有住院,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护理费损失不认可。被告张石磊表示证据6中的手机,记不清是不是这个手机;对眼镜、包、衣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损坏状况记不清了。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针对被告郝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张石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发票2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石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22时30分,被告郝琳驾驶津MX88**号机动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沽南路东楼公交站,遇被告张石磊驾驶的津E001**号机动车停在该处,行人即原告站在该处,被告郝琳驾驶的车前部与被告张石磊驾驶的车后部接触,后被告张石磊驾驶的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郝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石磊、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河西兴和医院和天津津南华海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Ⅱ°、左膝软骨挫伤Ⅰ°、腹部软组织挫伤、腰椎软组织损伤伴双下肢神经刺激征等,原告未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631.65元,其中被告郝琳垫付1950元,被告张石磊垫付2350元。津MX88**号机动车系被告李敏所有,被告郝琳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E001**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案被告张石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曾就此立案起诉,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石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石磊车辆维修费12218元、停运损失7276元、存车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郝琳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与被告张石磊驾驶的机动车接触,致被告张石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郝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石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琳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敏、张石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631.65元(被告郝琳垫付1950元,被告张石磊垫付2350元),原告主张16631.51元,本院予以准许,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5631.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郝琳垫付1950元,被告张石磊垫付2350元)。关于各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据实诊断后按照救治伤病所需酌定,并非伤者本人意愿,为保障伤者生命健康权起见,医疗机构没有权利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给受害人用药,故被告关于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所在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4.5月,证据不足,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的误工期,故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3400元/月×2月=6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酌情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计2379.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财产损失,原告的眼镜、手机及衣物等在事故中损坏,但原告不能证明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上述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颖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颖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379.92元、交通费8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颖医疗费5631.51元(被告郝琳垫付1950元,被告张石磊垫付235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颖医疗费1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颖财产损失100元;六、驳回原告张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张丽颖负担237元,由被告郝琳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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