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将其舅舅张某某家中的40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和乡淹坝村永丰组其舅舅张某某家做客时,将张某某放于家中卧室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并于次日将所盗现金藏匿于协和街上其伯父徐某甲家中。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怀疑其现金被徐某某盗走,遂将被告人徐某某扭送至协和派出所,公安民警对徐某某讯问后,徐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徐某甲家中将其所盗现金寻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刘某的证言,取款凭证、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