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执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金明抢劫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02824号罪犯邓金明,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金明犯抢劫、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受到考核表扬奖励,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金明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无违纪行为;积极接受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培训,成绩优良;能够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4次考核表扬、1次单项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有原审判决、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情况汇报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邓金明在改造期间获得的劳动能手奖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二、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金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审 判 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