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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夹江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男,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沈刚,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歇马乡。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夹江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沈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歇马分社借款本金19994.97元及利息6416.9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二、2012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9562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沈刚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刚的车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沈刚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夹江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