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中旬,被告人严某在其务工的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xx工业区内的瑞安市xx换向器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先后60余次窃取车间内的废铜料共计360余斤。经估价,被盗废铜料价值计人民币6836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退赔瑞安市xx换向器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