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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彭旭、王怡霏、王建勋、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张子萱、彭彦怀与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旭,王怡霏,王建勋,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张子萱,彭彦怀,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申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旭,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怡霏,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彭旭,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勋,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琴,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廷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云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子萱,女,。法定代理人:卢云柳,女,汉族,系张子萱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彦怀,男,汉族。各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峰,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樱,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彭旭、王怡霏、王建勋、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张子萱、彭彦怀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旭、王怡霏、王建勋、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张子萱、彭彦怀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的对象为中青公司,中青公司并未涉嫌经济犯罪,中青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已将案件移送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处理,并已经刑事立案。同时,中青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也需等待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彭旭、王怡霏、王建勋、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张子萱、彭彦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旭、王怡霏、王建勋、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张子萱、彭彦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陈 晖代理审判员 易虹妤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