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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0、9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翠凤与汪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忠、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凤,汪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忠,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0、991号原告:刘翠凤,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泰峰、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镇,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其磊、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龙敏,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生、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松,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凤诉被告汪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高忠、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黄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汪镇的委托代理人蒋其磊、李昱杰,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傅竹林,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彬,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被告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松、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2日,高忠驾驶粤b×××××号小轿车搭载任叶莹、黄爱红、刘毅、李林娟沿广深高速往深圳方向行驶至k21+700米处时,追尾碰撞欧阳宇旋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尾部,致使粤b×××××号车头再碰撞前方黄浩松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造成三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a事故”)。事后,三名驾驶人未及时将事故车辆移离现场及报警,在三人下车处理的过程中,汪镇驾驶粤s×××××号小轿车忽视安全同方向行至,车头碰撞粤b×××××号车尾部,致使粤b×××××号车再碰撞前方两车(以下简称“b事故”),造成地面人员欧阳宇旋及车上人员任叶莹、黄爱红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车上人员刘毅、李林娟事故后身体不适曾到医院接受检查。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对a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高忠承担全部责任;对b事故���认定汪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忠、欧阳宇旋和黄浩松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a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因a事故后随即发生b事故,当事人及交警均无法确定a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情况,但a事故碰撞比较轻微,根据现场拍摄照片显示a事故导致粤a×××××号车、粤b×××××号车和粤a×××××号车外表轻微凹陷。四、案涉车辆及保险情况:刘翠凤是粤b×××××号车的车主;汪镇是粤s×××××号车的车主,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龙敏是粤b×××××号车的车主,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黄浩松是粤a×××××号的车主,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五、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因事故发生,粤b×××××号产生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37670元,合计38870元。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因案涉事故致粤s×××××号车财产损失,汪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38870元。因粤b×××××车辆损失,高忠表示将提起诉讼。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8870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损失由a事故和b事故两次事故造成,原、被告均表示无法确定两次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两次事故的碰撞程度及第一次事故时拍摄的车辆损失照片,酌定确定a事故和b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7774元和31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其他被侵权人车辆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高忠对a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b事故,由被告汪镇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被告高忠、欧阳宇旋、黄浩松各承担六分之一赔偿责任。对a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774元,应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粤a×××××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内,预留粤b×××××号车辆损失应赔偿份额后,赔偿42元。超出部分5732元(7774元-2000元-42元),由被告高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粤b×××××号车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高忠应承担的5732元赔偿责任依法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b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1096元,应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预留粤b×××××号车辆损失应赔偿份额后,赔偿840元;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预留粤s×××××号车损失应赔偿份额后,赔偿608元;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粤a×××××号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预留粤s×××××号车和粤b×××××号车损失应赔偿份额后,赔偿508元。超出部分29140元(31096元-840元-608元-508元),由被告汪镇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即14570元;高忠、黄浩松各承担六分之一赔偿责任即各4856.67元。根据车辆保险情况,汪镇、高忠和黄浩松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和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对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a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a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a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57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b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8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b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1457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b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60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b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4856.6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b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508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b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凤财产损失4856.67元。十、驳回原告刘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0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1号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刘翠凤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代理审判员  毛敏妮代理审判员  黄泳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