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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邵秋爱与唐碎娒、陈亚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秋爱,唐碎娒,陈亚,陈炯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邵秋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锦松。被告:唐碎娒。被告:陈亚男。被告:陈炯博。被告陈亚男、陈炯博的法定代理人:唐碎娒,其基本情况同被告唐碎娒。原告邵秋爱为与被告唐碎娒、陈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8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继德、唐碎娒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小区7幢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80015982)采取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继德于2014年8月21日亡故,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变更陈继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亚男、陈炯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唐碎娒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变)。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秋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秋爱诉称:原告和邵素芳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唐碎娒亦系朋友关系。2011年间,被告唐碎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唐碎娒向邵素芳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的2011年10月1日,被告唐碎娒未及时支付邵素芳利息,原告代为支付了利息10000元。被告唐碎娒分别向原告和邵素芳各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唐碎娒又向原告和邵素芳为共同债权人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原告又替被告唐碎娒向邵素芳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该债权26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告知被告唐碎娒。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碎娒一直未付。被告唐碎娒和陈继德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育有女儿陈亚男、儿子陈炯博;该借款26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陈继德和被告唐碎娒置办了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小区7幢203室的房屋(权证号为800159**)。2014年8月21日,陈继德亡故时,其父母已先于陈继德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已继承了陈继德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小区7幢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015982)各为六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的基数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亚男、陈炯博承担责任范围以继承陈继德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小区7幢203室房产各六分之一份额为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陈继德和被告唐碎娒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陈继德和被告唐碎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唐碎娒欠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从2012年2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5、银行交易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和邵素芳转账110000元给被告唐碎娒的事实;6、房产信息一份,以证明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小区7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015982)系陈继德与被告唐碎娒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邵素芳调查取证,并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邵素芳陈述:自己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间,被告唐碎娒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己经原告介绍借给被告唐碎娒200000元;2011年10月1日,原告替被告唐碎娒支付自己利息10000元,被告唐碎娒出具了邵素芳和原告为共同债权人、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唐碎娒没有返回自己借款,原告代被告唐碎娒支付本金200000元,将该笔债权26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已告知被告唐碎娒。邵素芳陈述,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因三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邵素芳的陈述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邵素芳的陈述,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陈述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三份借据相印证,故对邵素芳的陈述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邵素芳陈述,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邵素芳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唐碎娒亦系朋友关系,邵素芳与被告唐碎娒原本不相识。2011年间,被告唐碎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一)。该借条(一)载明:今借邵秋爱现金伍万元,50000元,2012年2月17日开始按利息2份计算,借款人唐碎娒(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间,经原告介绍,被告唐碎娒向邵素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邵素芳出具一份借条(二)。该借条(二)载明:今借邵素芳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12年2月17日开始按利息2份计算,借款人唐碎娒(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当时,被告唐碎娒与邵素芳结算,被告唐碎娒欠邵素芳利息10000元,原告代为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唐碎娒又向原告和邵素芳出具了一份借据(三)。该借据(三)载明:今借邵素芳和邵秋爱现金260000元;借款人唐碎娒(按有指印),借款日期为时间2011年10月1日。三份借据均没有记载还款时间。后原告又替被告唐碎娒向邵素芳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该债权26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告知了被告唐碎娒。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碎娒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唐碎娒和陈继德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育有女儿陈亚男、儿子陈炯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陈继德和被告唐碎娒置办了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小区7幢203室的房屋(权证号为800159**)。2014年8月21日,陈继德亡故时,其父母已先于陈继德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本院认为:被告唐碎娒欠原告债务26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和邵素芳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碎娒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约定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许可范围,被告唐碎娒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唐碎娒与陈继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陈继德与被告唐碎娒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继德已亡故,在三被告没有提供陈继德遗嘱或被告陈亚男、陈炯博声明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已继承了陈继德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小区7幢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015982)各为六分之一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亚男、陈炯博在继承财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邵秋爱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亚男、陈炯博各自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其继承的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小区7幢2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80015982)六分之一份额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唐碎娒、陈亚男、陈炯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剑博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