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靖利与乔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利,乔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王靖利,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成宝,系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俊波,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小亮,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靖利与被告乔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宝、被告乔俊波的委托代理人尹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利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俊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被告妻子现患有重病,不能马上偿还,需要一定的时间,被告同意在承担利息的情况下分期给付原告借款。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王靖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并未加盖银行公章,从银行转入账户来看并未体现出是被告的银行帐户,但被告承认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认可在2013年2月1日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其借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该银行账号转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提交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碟及录音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该笔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乔俊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妻子荣XX患有宫颈癌切除手术病例复印件六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被告妻子患病每月复诊及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导致被告暂时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哈医大二院住院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被告妻子荣XX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84664.46元,定期复检每月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导致被告暂时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王靖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乔俊波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开庭时止即2014年9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但要求分期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借款20000元并曾于2013年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开庭时止2014年9月25日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意偿还20000元的借款,并同意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此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案开庭时止的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俊波给付原告王靖利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共计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