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龙伟与曹艳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伟,桦甸市永吉街莲花村民委员会,曹艳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陈龙伟,男。被告:桦甸市永吉街莲花村民委员会(缺席)。被告:曹艳有,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陈龙伟与被告桦甸市永吉街莲花村民委员会、曹艳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永吉街莲花村民委员会、曹艳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伟诉称:2011年被告曹艳有雇我平整场地,后经结算被告应给我劳务费20,000.00元,被告曹艳有为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20,000.00元,利息68.44元。被告桦甸市永吉街莲花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没找原告平整场地,不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曹艳有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2011年7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曹艳有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曹艳有雇佣原告平整场地,经结算,被告曹艳有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曹艳有所承建工程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给付劳务费,长期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桦甸市永吉街莲花村民委员会的主张及劳务费利息部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艳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龙伟劳务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被告曹艳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