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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闫士森与吴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士森,吴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1562号原告闫士森,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吴瑞萍,女,1967年1月5日出生。原告闫士森与被告吴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士森,被告吴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士森起诉称:闫士森于2010年初取得房屋拆迁款,并与吴瑞萍的姐姐于2010年6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吴瑞萍于2010年9月25日向闫士森借款40000元,吴瑞萍有意在借条中只注明吴瑞萍姐姐吴瑞霞的名字。闫士森考虑到与吴瑞霞是夫妻关系,所以没有太在意,但是借条在闫士森手里。2012年8月13日,闫士森向法院起诉吴瑞萍,要求吴瑞萍返还借款68000元,在法院的调解下,闫士森撤回了对40000元的起诉,吴瑞萍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向闫士森支付了欠款28000元。因与吴瑞霞感情不和,闫士森向法院起诉离婚,闫士森与吴瑞霞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闫士森要求确定吴瑞萍的40000元借款系闫士森的个人借款,但是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闫士森的诉讼请求。在吴瑞霞向法院的答辩中,吴瑞霞认为,吴瑞萍向闫士森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瑞萍向闫士森支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吴瑞萍承担。被告吴瑞萍答辩称:吴瑞萍已经将借款还给了吴瑞霞。经审理查明:吴瑞萍与吴瑞霞系姐妹关系。吴瑞霞与闫士森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5日离婚。2010年7月31日,吴瑞萍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吴瑞霞人民币4万元整”。现闫士森持该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吴瑞萍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吴瑞萍否认与闫士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可向吴瑞霞借款40000元,并表示已经将借款40000元还给了吴瑞霞。吴瑞霞出庭作证称,吴瑞萍已经将借款40000元还给了吴瑞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2013)一中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闫士森持有吴瑞萍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系吴瑞霞,且吴瑞萍与吴瑞霞均表示借款已经还清,故闫士森要求吴瑞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士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闫士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玄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