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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马成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个体,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周某乙由于是女孩,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后,原告保证让被告正常探望。2014年6月,周某乙告知原告例假不正常,被告照顾孩子不周到、不体贴孩子所致,极造成孩子心��与精神巨大压力,周某乙已经进入青春期,在思想和行为上有自己的想法和做法,女孩都愿意和母亲沟通,周某乙亲自将她的日记本交给原告,其想法不言而喻,孩子愿随母亲生活,其中有几句话让原告不寒而栗,“我不得不承认,我身边没有大人”“一个雨天的拥抱,让我惧怕,我不得不承认,我已经变坏”,“我逝后请将此本……”当她把日记交给母亲的时候,她是心存一份希望的,否则,她不会交出她的内心世界。原告请求法官从一位14岁女孩子的心理上考虑,孩子是很想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的。孩子进入青春期,她需要内心、精神上的安慰、理解与支持。不敢想象,如果孩子走错下一步,将终生遗憾。被告已于2010年9月再婚,女方带一子女,被告因工作原因无法亲自照顾孩子起居生活,平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上班无力照顾孩子,被告下班、歇班后��钓鱼、游泳,被告性格粗暴,离婚前,被告有家庭暴力,如孩子再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于2011年5月再婚,男方一男孩,已成年,为了周某乙原告不再生育孩子,原告对象工作单位十三局,因工作性质需要常年在外地或出国,原告一人在家,原告有时间、有精力、有能力照管好孩子,原告作为母亲更容易与孩子相处、沟通和教育。日常生活中,父亲毕竟不如母亲心细、懂孩子心思,原告作为母亲更能了解孩子各个方面,更能够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作为母亲迫切教育好及挽救孩子命运为出发点。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变更后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周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孩子的教育我很尽力,也比原告适合,我的教育方式,经济条件和家庭环境都比原告强,我和孩子养母都受过高等教育,在教育孩子方面比原告要强得多,希望法院站在未成年人立场,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婚生女周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庭审中,本院经询问周某乙的意见,周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原告对其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女周某乙监护抚养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婚抚养关系的请求,根据周某乙的年龄及居住情况,如改变其生活及读书环境,对周某乙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育子女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离婚后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要本着有利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并且周某乙已14岁,随父随母生活要征求周某乙的意思,庭审中,周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原告对其抚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更合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瑞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