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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孙某。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洪家保,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因羁押在戒毒所,无法参加诉讼,但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2月底,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温州黄龙山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未建立起感情,现同意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证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肖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原告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院向被告肖某谈话时已交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孙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份,被告肖某因吸毒而被强制隔离戒毒,现羁押在温州黄龙山强制戒毒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予以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陈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