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8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小美、王永春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20-2号原告田小美,农民。原告王永春,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小美、王永春诉被告王立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二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美、王永春诉称,2013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立军雇佣司机李杰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驶入公路时,与王永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田小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985.91元;2、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3、护理费2590元(70天×37元/天);4、误工费9509元(257天×37元/天);5、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0000元×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1.6元(父亲田久荣:6134元/年×13年×20%=15948元;母亲王桂珍:6134元/年×20年×20%=24536元;长子王兴:6134元/年×4年×20%÷2=2453.6元;次子王桐:6134元/年×10年×20%÷2=6134元。);8、鉴定费957.85元;9、交通费1200元;10、住宿费1050元;11、车损14725元(不含残值);12、车损评估费656元;13、施救费1500元;上述共计158153.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0485.91元,伤残项下110786.45元,财产损失项下16881元。经查,被告王立军的冀C×××××/冀C×××××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项下110786.45元,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16356.84元【(158153.36元-20000元-110786.45元-4000元)×70%】;以上共计151143.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冀C×××××/冀C×××××挂号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如果能提供合法有效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在2013年1月之前一年内的体检报告回单,在以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对本案受害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者险条款第九条我公司对此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在本案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军,李杰准驾车型为A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主要内容:王立军将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⑴、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⑵、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0时至2013年6月19日0时。2012年9月20日,王立军将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⑴、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⑵、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0时至2013年9月23日24时。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李杰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205国道苏庄西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由北驶入公路时,与王永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田小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该队勘验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春驾驶机动车遇雾、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凭证1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加盖有昌黎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公章)、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诊断证明书1份、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田小美伤后到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手挫裂伤,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8755.55元。经昌黎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核算,补偿田小美8351.22元。5、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汇总表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6月30日,田小美到该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30.01元,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指掌关节僵直,皮瓣臃肿,第二掌骨部分缺损,指掌关节处屈伸肌腱粘连。6、秦皇岛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07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田小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田小美花费鉴定费用957.85元。7、王永春、田小美结婚证复印件,田荣久、王桂珍、王兴、王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昌黎县公安局昌黎镇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田荣久,1945年10月3日出生,王桂珍,1952年1月22日出生,夫妻二人只生育原告田小美;田小美与王永春为夫妻关系,199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王兴,2004年6月3日生育次子王桐。8、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相关主要内容: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永春,王永春准驾车型为B2D。9、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昌价鉴(车损)字(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冀C×××××号货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5225元,残值500元,收取评估费656元。10、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施救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该单位对冀C×××××号车辆施救,收取施救费15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王立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再进行开庭质证,李杰的驾驶证同以上质证意见。2、对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在处理此次事故时没有进行双方驾驶员的酒精检测,没有检测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率。3、对昌黎县人民医院金额为18596.15元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依据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田小美实际自付金额10244.93元。4、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机构在2014年已经因之前涉嫌违规,对其已经进行停业整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只有涉及刑事犯罪,才能委托代理人对其进行鉴定,而本案明显不是刑事犯罪,程序违法,因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或是在法院组织下,由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5、鉴定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所附的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证7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证1的质证意见。7、对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的委托程序有异议,该委托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第53条的规定,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20条,及三者险条款13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该与保险公司确定车辆修理的方式、方法,更换部件,而本案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条款义务,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指定委托,或是在法院组织下选定其它鉴定机构重新鉴定。8、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9、施救费过高,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计价经费2013-26号,该文件明确规定,两吨以下小货车每次施救费300元,拖车每公里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按上述文件计算。10、王永春的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司不再进行开庭质证,对其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在2013年1月之前一年内的体检报告回单。11、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询问王立军、张喜笔录,主要内容: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军,2013年1月31日发生事故前,王立军将该车卖给张喜,李杰为张喜雇佣司机。发生事故后,王立军、张喜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费用。经审核,原告证据2、4、5、8,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询问王立军、张喜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小美损伤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以公安机关未检验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由提出疑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驾驶员存在饮酒或醉酒情形,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可以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并非均为复印件,该项证据本身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9,为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2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酌情采纳1000元;原告证据10,数额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田小美休息时间,依据其损伤及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180天。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军,王立军将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⑴、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⑵、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0时至2013年6月19日0时。2012年9月20日,王立军将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⑴、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⑵、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0时至2013年9月23日24时。2013年1月31日发生事故前,王立军将该车卖给张喜,李杰为张喜雇佣司机,李杰准驾车型为A2。发生事故后,王立军、张喜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费用。2013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李杰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205国道苏庄西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由北驶入公路时,与王永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田小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该队勘验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春驾驶机动车遇雾、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小美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手挫裂伤,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8755.55元。经昌黎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核算,补偿田小美8351.22元。2013年6月30日,田小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30.01元,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指掌关节僵直,皮瓣臃肿,第二掌骨部分缺损,指掌关节处屈伸肌腱粘连。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田小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田小美花费鉴定费用957.85元。田荣久,1945年10月3日出生,王桂珍,1952年1月22日出生,夫妻二人只生育原告田小美;田小美与王永春为夫妻关系,199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王兴,2004年6月3日生育次子王桐。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永春,王永春准驾车型为B2D。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货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5225元,残值500元,收取评估费656元。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冀C×××××号车辆施救,收取施救费1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26985.56元(159.4元+18596.15元+8230.01元);2、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3、护理费2590元(70天×37元/天);4、误工费6660元(180天×37元/天);5、伤残赔偿金59717.2(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9.2元(6134元/年×19年×20%)】;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0000元×20%);7、鉴定费957.85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14725元(15225元-500元);10、车损评估费656元;11、施救费1500元;上述共计128291.6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0485.56元,伤残项下80925.05元,财产损失项下16881元。本院认为,王立军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立军将车辆转卖张喜,张喜取得相应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张喜雇佣司机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0925.05元,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合计104925.05元。李杰作为张喜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张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喜依据李杰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6356.59元【(128291.61元-104925.05元)×70%】,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281.64元。原告田小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自担数额为3145.67元,其由新农合所得补偿款为8351.22元,超出其自行承担数额,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保险公司赔偿其116076.09元(121281.64元-(8351.22元-3145.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美、王永春经济损失11607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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