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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8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9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15日5时许,在本市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安检处被查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四包(共计净重19.5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陈×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